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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街道上捡到董某某的B2驾驶证件,因其暂未取得B2驾驶证,刘某某遂将驾驶证内董某某的照片替换成自己的照片,并用电熨斗将照片压平封口,以便于自己能用此证件逃避交警检查。

2020年9月27日,在长吉北线100公里+800米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使用变造的驾驶证件驾驶大型货车被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交警大队民警在执勤时查获。经检查,刘某某所使用的驾驶证(证件号码2201811972********)系其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家中使用董某某驾驶证变造形成,刘某某本人无驾驶证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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