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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源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1********,汉族,高中毕业,司机,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3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6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豫L****号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时南24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时南241省道134公里300米处(漯河市源汇区**镇**村段),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头、胸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成伤特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出警后能够如实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其行为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具有自首情节,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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