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2231997********,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攸县宁家坪镇**村**组**号,现住地同上。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崆峒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6日补查重报。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凌某某分别多次将其名下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向李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后李某某将其收购的上述银行卡用于电信诈骗犯罪所得的洗钱活动,2020年3月3日至6日期间,通过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凌某某三人名下银行卡共计转移诈骗赃款280189.51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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