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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法检刑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41987********,满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法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6时15分许,于某某驾驶辽A****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库县**乡**村于某某家门前右转弯时,与刘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辽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撞上,致刘某某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沈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刘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8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常住人口信息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沈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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