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溪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59********,汉族,初中文化,本溪**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本溪市溪湖区**街**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彩北公安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红色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辽E****5号),由本溪市溪湖区彩屯路向彩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溪湖区彩北路彩北法庭门前路段时,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溪湖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委托医务人员抽取了刘某某的静脉血备检。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刘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 ,其含量为89.8mg/100ml ,刘某某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审查归案,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