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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府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73xxxxxxx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x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府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府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5日00时46分,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边府线庙沟门镇**公司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张兴国驾驶的晋BMxxxx/晋Bxx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血样的乙醇浓度进行检测,检测出乙醇,结果是142.2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的标准,属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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