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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镇**村**组。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于2018年7月19日,谎称通过自己在吉林省东丰县通达驾校报名能够“保票”,即不通过驾校科目学习、考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草市镇草市村民谭某某家中骗取谭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案发后,刘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谭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谭某某的谅解。

刘某某于2019年2 月1日,谎称通过自己在吉林省东丰县通达驾校报名能够“保票”,即不通过驾校科目学习、考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草市镇“财子饭店”骗取草市镇居民张某某人民币13,000.00元。案发后,刘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刘某某实施诈骗二起,共计骗取人民币23,000.00元。

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均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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