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方检一部刑不诉〔2020〕27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5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住**镇****小区**号楼**楼*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至1月7日,犯罪嫌疑人刘某多次在方城县城关镇**城步行街**超市盗窃**超市的现金、香烟。
1.2020年1月3日16时17分许刘某盗窃**超市香烟一条,16时42分许盗窃**超市香烟,18时许盗窃现金若干。
2.2020年1月4日11时许刘某趁王**不备盗窃现金5若干,16时许刘某趁王**不备盗窃现金若干,香烟一条。
3.2020年1月5日10时11分许刘某趁王**不备盗窃盗窃超市吧台抽屉内现金若干。
4.2020年1月6日9时许刘某趁王**不备盗窃超市抽屉内现金若干,10时许刘某趁王**不备盗窃超市内香烟一条,14时许刘某趁王**不备盗窃超市抽屉内现金若干,15时许刘某趁王**不备盗窃超市内香烟一条。
5.2020年1月7日10时许刘某趁王**不备盗窃超市现金若干,17时许盗窃超市内现金若干,18时许盗窃超市内香烟二条。
本院认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积极退赃,并赔偿了受害人49000元,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方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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