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419**********,汉族,专科文化,吉林省临江市人,现住临江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 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在临江市殡仪馆为其过世的母亲进行告别仪式过程中,因殡仪馆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成殓遗体的水晶棺直接传入火化间导致告别仪式中断,刘**在询问殡仪馆工作人员孙**原因过程中未得到合理的解释,刘**因此发怒将孙**殴打。经临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孙**左右上颌中切牙折断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住院病例、前科劣迹查询情况、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
2、被害人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张**、潘*、王**的证人证言;
5、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临江公鉴(法检)字(2020)34号鉴定书;
6、张**、王**、潘*及被害人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述,也可以不经申述,直接向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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