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在睢县**社区的篮球场内辱骂刘某某的儿子刘某甲(15岁),2020年4月16日下午四时左右,刘某某的儿子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邢某某、周某某在**社区篮球场打球时,醉酒后的李某某又侮辱刘某甲。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某对刘某甲殴打,并跺了刘某乙一脚。刘某甲打电话喊来了其父亲刘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李某某发生厮打,李某某用手扇了刘某某的脸,刘某某用脚将李某某跺倒。李某某到派出所报警。19时左右,李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女儿李某甲到**派出所将李某某接走,在回家过程中再次与刘某某在**社区北门内侧的空地上发生争执,李某某报警。经鉴定,李某某的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和右侧液、气胸,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刘某某的家人赔偿李某某现金13万元,李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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