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郏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3日17时许,郏县**乡**村村民刘某乙到其父亲刘某丙住处,欲扒老家的房子。刘某乙兄弟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得知后,赶到现场阻拦刘某乙扒房子,刘某甲与正在扒房子的刘某乙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刘某甲手持木棍将刘某乙致伤,刘某甲亦被刘某乙用瓦片致伤。经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8年12月26日,刘某甲、刘某乙达成协议,刘某甲赔偿刘某乙13万元,当日刘某乙通过其女儿刘某丁银行卡收到赔偿款,并出具撤诉书。
另查明,刘某甲于2019年6月18日被郏县公安局**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刘某戊等人证言;
4、 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
7、 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因亲友纠纷引起,刘某甲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了撤诉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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