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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某某院二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97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居民****号院**单元**室住延安市宝某某****小区**号楼**室。2019年10月1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陕J****5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某某姚店镇工业园区大道消防队路口公路处,撞于同方向公路北侧停放的白某某驾驶的陕J****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陕延天恒【2019】毒鉴字第1461号血醇检验:刘某某血醇浓度为95.69mg/100ml。经延市公直经队认字【2019】第4083号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行驶观察不够,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协议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在凌晨行人稀少时段,社会危害性较小,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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