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县院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汉族,生于****年**月**日,中共党员、中专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6********0115,系陕西省延安市吴某县铁边城镇某某村人,现吴某县某某小区,系某某公司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吴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驾驶陕J898A9号小型越野车从铁边城镇海眼沟延吴定路向吴某方向行驶,20时34分许,行驶至吴某县杨城子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发生致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吴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在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路刘某托其家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计580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运输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和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属自首;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吴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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