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村**号,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在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塘**号搭建厂房开办“江西**家具有限公司”。刘某甲先后招聘被害人康某某、刘某乙、邱某某、林某某、罗某甲、钟某甲、罗某乙、曾某某、明某某、钟某乙、谢某某等11名工人到该厂上班,从事家具生产工作,并分别口头议定给予其数额不等的工资,后其通过逃匿、拒接电话等方式拖欠上述11名工人2017年3-8月份工资合计88074.8元。
2018年1月25日,南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达询问通知书及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然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上述11名工人88074.8元工资。南康区劳动局工作人员先后多次分别打电话或者发送短信至张某某13879758663号码以及刘某甲1366704462802号码,刘某甲、张某某均不予理会,既未到南康区劳动局接受询问,亦未支付康某某等人的工资。
另查,张某某于2017年8月8日日获得南康区**镇**村**塘土地拆迁款235018.35元;刘某甲于2020年1月获得南康区**镇**村**塘**号厂房拆迁款40余万元转入其子刘某丙账户。二人均未将该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
2020年6月11日及2020年6月14日,张某某家属蓝某某委托辩护律师邱云峰发清了上述11名工人全部工资88074.8元,并取得了全部工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