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潞检刑二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4271993********,汉族,大专文化,长治市屯留**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西白兔乡漳村兴漳路2区**号楼**号,住长治市潞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某某,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害人田某乙驾驶车辆停放在长治市防爆巷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经营的36.8°清吧门前,冯某甲店内员工冯某乙因此与田某甲发生争执,争执中田某乙冯某乙衣服扯坏,冯某乙随即报警,二人经民警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田某甲赔偿冯某乙500元。当日19时许,田某甲与朋友宋某某因此事再次来到冯某甲店内与冯某乙发生冲突,田某甲打冯某乙一耳光,并踩冯某乙一脚,宋某某摔碎店内一水杯,之后二人去了旁边的足疗店。冯某乙将此事电话告知冯某甲后,冯某甲让冯某乙再次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因未找到田某甲和宋某某,告知冯某乙次日处理此事。当日20时许,冯某甲回到36.8°清吧后,到足疗店找田某甲、宋某某理论此事,因言语不和,冯某甲用拳头击打田某甲,并持随身携带的改锥刺田某甲后背,致田某甲后背皮肤裂伤,脊柱损伤。经长治市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脊柱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冯某甲赔偿田某甲210000元,田某甲对冯某甲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不追究冯某甲的责任。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冯某乙、冯某丙、宋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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