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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冯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88********,汉族,大专毕业,个体工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乡**村**街**号,现住郑州市**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2时33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豫B*****号黄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惠某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冯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3.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吴某某、侯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和制作的光盘制作说明、现场查获、抽血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

本院认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二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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