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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冯某某非法狩猎)(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住遂川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冯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根据遂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的规定,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1日期间,遂川县泉江镇等乡镇行政区域内每年4月至11月为鸟类禁猎期。

2019年9月底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与其父亲冯某根(已起诉)采取夜间照明行猎的方法在**镇**村和**村附近的农田上猎捕鸟类。2019年10月14日晚两人猎捕了2只沙锥鸟,次日冯某根售卖时被遂川县林业局野生动物保护站工作人员收缴。2019年10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与其父亲冯某根在猎捕鸟类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猎捕的6只扇尾沙锥鸟被依法收缴。经江西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遂川县森林公安局送检照片中编号为1-6号的鸟类野生动物均为扇尾沙锥; 该物种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冯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六只扇尾沙锥鸟已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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