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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冯某某)(公开版)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焦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111998********,汉族,郑州**职业学院大二学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路**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6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路老体育馆篮球场,趁被害人周某某打篮球之机,将其放在篮球架底座上的蓝色、华为牌P30型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2800元的价格卖至焦作市三维广场附近,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现已退赔周某某4600元,且取得谅解,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03元。

2、2019年07月0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路老体育馆篮球场,趁被害人孟某某打篮球之机,将其放在篮球架底座上的黑色、华为牌P30型手机盗走,后因该手机无法解锁,冯某某将手机丢弃,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03元。

3、2019年07月3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路老体育馆室外围栏篮球场,趁被害人于某某打篮球之机,将其放在篮球架底座上的黑色、VIVO牌NEX型手机盗走,现手机已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在校大学生,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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