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920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7时30分许,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后墅坊西区46号楼下,被害人王某某因不满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楼下烧柴风炉致使煤烟进入其房间,遂向柴风炉处泼水,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和身体,致其肋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一级。
2020年1月23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矛盾,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冯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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