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农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9********,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人,务工,现住址:元某某**镇**路**小区**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农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农某某用李某某(另案)通过微信转账给其的200元钱,按照李某某安排到元某某元马镇凤翔街找到漆某(另案)付清钱款后取走4只鹦鹉交付给李某某。经鉴定李某某、农某某非法收购的4只疑似太平洋鹦鹉为鹦形目鹦鹉科太平洋鹦鹉,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价格为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农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太平洋鹦鹉四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野生动物罪,但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刑事申诉部门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某某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2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