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0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驾驶粤Q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5线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当日12时40分行驶至325线187km 480m处,遇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左往右横过,因被不起诉人关某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没有减速慢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警大队集体认定,被不起诉人关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关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0万元(商业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害人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关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自首情节,已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某某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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