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石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全*,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063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石河子市****店。户籍所在地新疆***市,住石河子市**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全*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5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6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4月28日、7月13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时许,潘**开车将全*、全*母亲撞伤,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急诊楼门前就诊时,全*与潘**、潘**妻子陈**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全*对潘**进行殴打,致潘**面部受伤,门牙被打掉(经鉴定为轻微伤)。在全*对潘**进行殴打过程中,潘**儿子潘*与陈**欲上前帮忙,全*上前阻拦,之后陈**与全*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全*将陈**胳膊扭伤,经检查陈**左关节脱位。经鉴定,陈**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全*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四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全*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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