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图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51963********,朝鲜族,初中文化,图们市**局科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街,现住址:吉林省图们市**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全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刘某某之女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7日1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全某某驾驶吉H*****号小型轿车沿图们市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图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在停车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全某某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38200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各种书证;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六)视频光盘;
(七)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全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图们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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