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 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51********,**族,**文化,安图**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现住**家属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安图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9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安图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进入**森林经营局**林场**林班**小班内,使用手锯砍伐柞树、枫桦共计269株,欲用作烧柴。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盗伐林木立木蓄积5.3865立方米。经价格认定,被盗伐林木价值人民币4143元。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系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一把;
2、书证: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安图森林经营局2008年森林资源档案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延边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安图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违返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倪某某系有自首情节并到案后认罪认罚并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倪某某系初犯,其主观恶性不深,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安图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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