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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俞某某)(公开版)_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211号

被不起诉人俞**,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汉族,大专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南昌市青山湖紫阳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5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俞**驾驶赣A79U3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干县城至鄱阳县珠湖农场沿着236国道由西至东行驶,途经余干县鄱余公路东塘乡东方村路口路段时,碰撞到拉着大板车由北至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胡**,造成胡**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俞**将胡**移到路边绿化带处,联系家人并拨打120,其家人赶到现场后,俞**因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而徒步离开现场,其家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俞**负事故全部责任,胡**不负事故责任。

2020年10月15日15时许,俞**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所犯罪行。

2020年10月19日,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共计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俞国俊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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