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20**年3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2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微信聊天中发生口角,2020年4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在大同市新荣区**串店一雅间内用其家中自带的两把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双手、双前臂及右小腿砍伤。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存在,控制能力削弱,具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侯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证实刘某某被侯某某用刀砍伤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康某某、许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均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4、书证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谅解书等证实了侯某某基本信息和归案经过、侯某某赔偿刘某某11万元后取得谅解的事实;
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侯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存在,控制能力削弱,具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了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存在,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十一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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