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郾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31964XXXX0050,汉族,小学肄业,住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原城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奥博,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原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7时左右,因索要被告人余某某的租地款,在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余某某家门口,被害人李某与余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造成李某第2、3、4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余某某系初次犯罪,自愿认罪认罚,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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