贡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贡检一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41989********,傈僳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某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住贡某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贡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贡某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怀疑其女朋友丰某某有其他男朋友,将丰某某停放在贡某县***乡**村***组党员活动室球场上的摩托车推到乡村公路上,从自己驾驶的摩托车上抽出汽油洒向丰某某的摩托车,并用打火机点燃,致使丰某某的摩托车被烧毁。经贡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烧毁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5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额赔付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移交侦查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怒江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贡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贡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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