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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余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鹰潭市信江新区**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4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18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3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口吴家村路段时,将被害人吴某某撞到,当场致吴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余某某陪同吴某某至医院抢救治疗,后吴某某家属接到消息赶来医院并报警,余某某在现场等待。次日,余某某到鹰潭市**队**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余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1月28日,吴某某家属要求出院,出院时吴某某身体一般情况可,同年3月1日吴某某在家中死亡。经鉴定,吴某某符合因头部外伤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9年3月2日,鹰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口头传唤余某某到案。同年11月12日,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月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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