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麻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曾用名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7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住鸡西市麻山区**村。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来到麻山区大云山冯山沟里,持油锯盗伐了20棵落叶松后,用油锯截成77段存放在现场,次日,余某某请求其邻居许某某帮忙将盗伐的77段落叶松树段装到余某某的农用拖拉机上,拉到许某某家院内暂存,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余某某盗伐人工落叶松20株,砍伐立木蓄积为3.0314立方米。
经侦查,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把;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林权证、承认书、麻山林场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
3.证人许某某、张某某、寇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的盗伐林木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后, 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为自首;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在盗伐林木的现场补种树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偶犯,将其放在社会上不能产生社会危害性,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非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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