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8********,汉族,大专,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福建省诏安县**镇**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代被害人方某某购买一批订购价格人民币22400元的“阿莫西林”药品,在收款后未真实订货将货款挪用,并向被害人方某某编造虚假发货信息。在被害人方某某的多次催讨下,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别于2018年10月6日和2018年10月22日分两次共退款人民币4400元给被害人方某某,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关掉手机及微信并逃匿。
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缴退还被害人钱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符合参加社会服务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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