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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196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6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1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刘某某、被害人胡某某两夫妻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何某某用赶鸭子的棍子打了一下胡某某的手,后何某某回到家中,胡某某随后来到何某某家大门外叫骂,并用砖块砸何某某家不锈钢大门,何某某见状打开门出去将胡某某推开,之后返回家中,胡某某继续在外叫骂和砸大门,何某某打开大门与胡某某争吵,胡某某打了何某某一巴掌,何某某也打了胡某某几巴掌,胡某某便自己躺在地上,何某某返回家中并关闭大门,之后胡某某又继续在外叫骂和砸大门,何某某再次打开门出去,两人继续争吵,争吵过程中何某某推了一下胡某某,致胡某某倒地右手受伤。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何某某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鹭鸶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何某某赔偿了胡某某65000元,胡某某谅解了何某某。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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