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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任某某)(公开版)_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

澄城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31977********,汉族,技校,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路**号**号,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路**房(租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本院对任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5日21时10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陕C****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澄城县九路同福居饭店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四路时,被执勤交警拦挡检查。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数值为135mg/100ml。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91mg/100ml。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检测照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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