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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任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6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河南省鲁山县张店第七小学公办**,**滴滴**,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乡**号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1日,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乘车及行车轨迹的方式,诈骗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层**室)垫付资金人民币6742.69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均已起诉)采用虚拟行程的方式,骗取注册地位于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35号楼5层501室的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行程垫付款人民币6742.69元。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6742.69元,并获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代表史经辉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垫付证明,滴滴订单详情证明任某某实施诈骗他人人民币6742.69元的犯罪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系被动到案。

3.谅解函证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因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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