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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任有海)(公开版)_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州市,住滦州市****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滦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滦州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将任某甲释放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发现被害人任某乙家北门口的门锁上插着钥匙,顿生歹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任某乙家中进行盗窃。被告人任某甲在任某乙家东屋炕的被褥里翻出一个粉红色钱包,将钱包里的1100元现金盗走,同年10月26日因任某甲家人报警致案发。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任某甲花剩余的990元赃款予以扣押,并于2020年12月7日发还给被害人任某乙。任某甲家人另外赔偿任某乙人民币4000元,任某乙对任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以上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证人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被不起诉人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任某甲与被害人任某乙是堂兄弟关系,任某乙自愿对其谅解,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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