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9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住**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12日向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9年11月20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5时16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从弋阳县樟树墩沿353国道往弋阳县卫计委方向行驶,驶至353国道500公里+200米(弋阳县南岩镇叠山路)路口路段时,碰撞到同方向行驶的由朱某某驾驶的弋保8**8**A号二轮电动车,爆胎后再次碰撞到同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欧派(无号牌)三轮电动车,造成三车受损,李某某当场死亡、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某主动报案,并向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9年10月18日和2020年5月13日,任某某分别赔偿李某某家属、被害人朱某某16.5万元、0.8万元,获得被害人李某某家属、朱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任某某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及朱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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