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付某某)(公开版)_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97********,汉族,大专文化,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使用磨光机将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室内变压器上约262.90斤铜排切下盗走,后销赃至博兴县**街道**楼村陈师卫陈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000余元。经物价鉴定,铜被盗时每千克价格为36.20元。

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对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并取得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博兴县公安局从陈某某处扣押被盗铜排262.90斤。证实被不起诉付某某盗窃铜排的数量。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身份情况;

(2)现场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盗窃现场环境。

(3)买卖合同。证实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新购铜排价格。

(4)银行汇款回单及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已赔偿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27374.70元人民币,公司对其违法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

3、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现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盗窃铜排以及付某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情况;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收购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所盗铜排的情况。

4、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其对盗窃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铜排的事实供认不讳。

5、鉴定意见

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铜被盗时的市场价格。

6、发破案经过。

证实不起诉人付某某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