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陵刑事检察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村,住该村。2019年9月27日因与他人发生打架,被黄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以行政罚款;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捕,于同年6月19日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黄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与付某乙(已行政处罚)、刘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在黄陵县“二杆子”烧烤店内吃饭喝酒,同时张某某(已行政处罚)也与其朋友在该店内吃饭喝酒,期间张某某去与付某乙、付某某等人碰酒,因付某某不愿碰酒,双方言语不和,张某某将一杯啤酒泼在付某某面部,付某乙见后起身用拳头在张某某左侧面部打了一拳,又用啤酒瓶在张某某头部打了一下,付某某也顺手拿起饭桌上的啤酒瓶在张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双方随被朋友拉开,后付某某、付某乙等人离开“二杆子”烧烤城至陆宝苑楼下饭馆吃饭,张某某叫来赵某某(被害人),打电话将付某某约至陆宝苑停车场,见面后赵某某先用拳打付某某,张某某紧跟也用拳打付某某,两人用拳脚将付某某打倒在地,付某某的朋友刘某看见后,用双手将赵某某推开,后赵某某与刘某用拳脚互打,刘某打在赵某某的胸、腹部,此时付某某从地上起来用拳头打在赵某某面部和鼻子部位,后将赵某某打倒在地,同时付某乙与张某某用拳脚互打,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后经鉴定,赵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鼻骨骨折)。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赵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向被害人作出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张某某、付某乙、刘某等人证言、赵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频影像、付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彻底化解,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案件为轻微刑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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