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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从某某)(公开版)_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棣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66********,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无棣县**镇**村**号。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无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从某某从阳信县流坡坞镇禄王村李某某(已判刑)处购买15头牛存放在无棣县车王镇五营大武村村东的养牛场中饲养。在饲养期间,被不起诉人从某某将购买的“瘦肉精”添加到牛槽饲料中喂牛。2019年4月29日、4月30日,无棣县畜牧兽医局和无棣县公安局对被不起诉人从某某经营的养牛场的牛和牛饲料抽样后,被不起诉人从某某将饲养的牛销售。经鉴定,在被不起诉人从某某经营的养牛场抽样的4头牛的尿液中均检测出盐酸克伦特罗。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移送函、动物尿样抽样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齐某某、葛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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