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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于某某)(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21时许,居住在吉林省永吉县**镇**家属楼的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被害人林某某破坏其夫妻关系,并前来约其理论该事,便感到气愤,事先准备一把尖刀,与妻子姜某某一同下楼,当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见到在楼下等待的被害人林某某后,到停在该楼下的自己面包车内取出一把长刀,并持长刀砍向被害人林某某面部一下,后长刀落地,被害人林某某利捡起长刀砍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头部两下,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从自己衣兜内取出事先准备的尖刀扎被害人林某某背部两下。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侦查员赶到现场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外伤构成鼻部斜行6.3cm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肩背部1.5cm瘢痕,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外伤造成左侧面部2.5cm瘢痕,左侧鼻翼部0.7cm瘢痕,面部累计痕迹3.2cm,构成轻微伤;外伤造成左侧颞部头皮血肿、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林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物证: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长刀照片;

(二)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谅解书、收据、住院病案等;

(三)证人姜某某、林某某、姚某某证言;

(四)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五)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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