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207241987******3X,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镇,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小区。因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开发区**小区门口,因欲开车进小区,被该小区保安阻拦后,驾车将小区门杆撞坏后强行进入小区。经鉴定,被撞坏门杆价值人民币2970元。
2019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赔偿**小区物业人民币20000元,对方表示谅解。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动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郑某某、范某某、兰某某、韩某某、曹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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