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11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天桥区水岸名邸小区夜市游乐场内,与被害人曹某某因消费金额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撕扯,于某某用拳头击打曹某某嘴部,致其嘴部受伤出血,2020年10月27日,经法医鉴定,曹某某上嘴唇全层裂伤,瘢痕长度2.1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到案,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鉴定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具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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