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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于喆)(公开版)_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乡**村**屯,住松原市开发区**小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9年10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在经营吉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期间,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员工邢某某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25日工资合计人民币10653元。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31日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决定责令于某甲于2019年2月3日前解决所拖欠工人工资问题。于某甲到期未支付所拖欠工资。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主动投案,并于2019年3月12日将拖欠工资全部支付。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1)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019年2月11日,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吉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于某甲拖欠工人工资一案移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

(2)抓获经过:证实于某甲于2019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3)收据:于至辉提供收据一份,证实邢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收到丰某某工资款10653元整,其在丰某某上班工资已结清。

(4)干活明细:于某丙提供干活明细一份。

(5)调取证据通知书: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20年9月22日通知松原房产调取张某某名下房产信息。

(6)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张某某名下无个人住房信息。

(7)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松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4月24日查询,恒大御景湾5号5幢为于某甲单独所有。期房已抵押、现房未抵押,期房已查封、现房未查封。

(8)房屋产权交易查档证明:松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4月24日查询,恒大御景湾5#5幢已抵押,为预购商品房抵押,设定日期为2013年1月8日;已限制,申请执行人为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来文字号为(2019)吉0702执1526号,起止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至2022年8月27日。

(9)个人车辆信息查询:经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张某某、于某甲名下无车辆信息。

(10)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于某甲工行账户收入合计17827.3元,支出合计17848.22元,余额为0元;于某甲中国银行账户收入合计6900.03元,支出合计6873.41元,余额为34.72元;张某某工行账户收入合计11.14元,支出合计3000元,余额5015.66元;于某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有大额收入。

(11)不起诉决定书:于某甲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9月24日被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12)证明:兴原派出所于2020年9月23日证明,于某甲于2013年5月8日因故意毁财被前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处理。

(13)户籍证明:于某甲年龄,出生于1990年**月**日。

(14)劳动保障监察卷宗松开人社监字[2019]第9号:经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丰聚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某甲拖欠工人工资属实,于某甲共拖欠邢某某工人工资10653元。2019年1月31日,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松开人社监令字[2019]第009号,决定责令于某甲于2019年2月3日前解决所拖欠工人工资问题。于某甲到期并未支付所拖欠工资,于2019年2月3日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丰聚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号银行流水。

(16)交易明细清单:吉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银行流水。有收入36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于某丙的证言:于某甲2019年1月份给我媳妇邢某某出了一个工资条写的是10653元钱,欠我媳妇这些钱于某甲也是认可的,他一直也没有支付。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共2份

第一份:于某甲雇用我的,没有合同是口头协议。工资约定是每月4000元钱,从2018年9月13日开始工作到2018年12月25日结束。当时他答应是按月给我结算工资,我从工作开始到工作结束是104天,因为没有节假日,我家里要有事就得请假,因为他欠我工资一事我到劳动部门反应这件事情,劳动部门把我俩都叫到一起,我俩对工资了,于某甲把我在工作中请假的天数大约是9天,具体的我也记不清了,还有他们工厂停电,没有活停工时间去掉,我实际工作是71天9466元钱,在加上工作的小活是1187元钱,一共欠**是10653元钱。这10653元钱一分也没给我支付,就说没有钱。当时我和于某甲约定工资时没有说别的,就说工资每月是4000元钱,后来算账时他就把我耽误工的时间给扣除了,这个事情我也认,没有异议。当时对完账时说是2019年1月25日结清,到现在也没结清。

于某甲所有给于某丙转账的钱都顶于某丙工资了,我的还是欠我10653元钱。

第二份:丰聚长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欠我的工资钱已经给我了,一共10653元,2019年3月11号我去公司领取的。丰聚长装饰有限公司不欠我工资钱了,已经都给我了。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共3份

第一份:**是2019年3月12日将邢某某的工资还清的,10653元钱,在我公司支付给她的,支付给她后她给我写了收据。我公司叫吉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拖欠邢某某工资是因为当时邢某某和于某丙夫妻俩,给我们公司外包的装潢活在工作中把装修柜的后墙板装修不合格,邢某某是干零工的,于某丙是木工,给我们公司造成损失了,所以我就拒绝支付给她工人工资。

主要是于某丙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她俩是两口子。她俩在一起生活和居住了,没领结婚证。造成4万多元的损失,已经通过法院起诉于某丙了。我现在不欠邢某某的工资了,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了。公安机关找我多次我没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是因为我出门了,刚回到松原我就来到公安机关了。

第二份:我知道我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了,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我知道自己的错误了,我也及时将没有支付的工资支付给工人了。我认罪悔罪。希望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我不会再犯同样的错误了。

第三份:我欠邢某某的工资已经还清,是2019年3月12日给的。我父亲于至辉替我还上的。当时没有按时支付邢某某工资是因为我们当时有纠纷,邢某某和爱人于某丙给我干活的时候给我造成损失了,所以我当时就没有支付给她工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鉴于其案发后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明显,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于喆,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71990062721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西郊村卡拉店屯,住松原市开发区恒大御景湾小区5-1-1202。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9年10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喆在经营吉林省丰聚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期间,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员工邢丽霞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25日工资合计人民币10653元。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31日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决定责令于喆于2019年2月3日前解决所拖欠工人工资问题。于喆到期未支付所拖欠工资。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喆主动投案,并于2019年3月12日将拖欠工资全部支付。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1)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019年2月11日,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吉林省丰聚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于喆拖欠工人工资一案移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

(2)抓获经过:证实于喆于2019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3)收据:于至辉提供收据一份,证实邢丽霞于2019年3月12日收到丰聚长工资款10653元整,其在丰聚长上班工资已结清。

(4)干活明细:于增新提供干活明细一份。

(5)调取证据通知书: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20年9月22日通知松原房产调取张璐璐名下房产信息。

(6)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张璐璐名下无个人住房信息。

(7)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松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4月24日查询,恒大御景湾5号5幢为于喆单独所有。期房已抵押、现房未抵押,期房已查封、现房未查封。

(8)房屋产权交易查档证明:松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4月24日查询,恒大御景湾5#5幢已抵押,为预购商品房抵押,设定日期为2013年1月8日;已限制,申请执行人为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来文字号为(2019)吉0702执1526号,起止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至2022年8月27日。

(9)个人车辆信息查询:经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张璐璐、于喆名下无车辆信息。

(10)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于喆工行账户收入合计17827.3元,支出合计17848.22元,余额为0元;于喆中国银行账户收入合计6900.03元,支出合计6873.41元,余额为34.72元;张璐璐工行账户收入合计11.14元,支出合计3000元,余额5015.66元;于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有大额收入。

(11)不起诉决定书:于喆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9月24日被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12)证明:兴原派出所于2020年9月23日证明,于喆于2013年5月8日因故意毁财被前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处理。

(13)户籍证明:于喆年龄,出生于1990年6月27日。

(14)劳动保障监察卷宗松开人社监字[2019]第9号:经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丰聚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喆拖欠工人工资属实,于喆共拖欠邢丽霞工人工资10653元。2019年1月31日,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松开人社监令字[2019]第009号,决定责令于喆于2019年2月3日前解决所拖欠工人工资问题。于喆到期并未支付所拖欠工资,于2019年2月3日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丰聚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号银行流水。

(16)交易明细清单:吉林省丰聚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银行流水。有收入3600元。

2. 证人证言

    证人于增新的证言:于喆2019年1月份给我媳妇邢丽霞出了一个工资条写的是10653元钱,欠我媳妇这些钱于喆也是认可的,他一直也没有支付。

3.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邢丽霞的陈述:共2份

    第一份:于喆雇用我的,没有合同是口头协议。工资约定是每月4000元钱,从2018年9月13日开始工作到2018年12月25日结束。当时他答应是按月给我结算工资,我从工作开始到工作结束是104天,因为没有节假日,我家里要有事就得请假,因为他欠我工资一事我到劳动部门反应这件事情,劳动部门把我俩都叫到一起,我俩对工资了,于喆把我在工作中请假的天数大约是9天,具体的我也记不清了,还有他们工厂停电,没有活停工时间去掉,我实际工作是71天9466元钱,在加上工作的小活是1187元钱,一共欠我是10653元钱。这10653元钱一分也没给我支付,就说没有钱。当时我和于喆约定工资时没有说别的,就说工资每月是4000元钱,后来算账时他就把我耽误工的时间给扣除了,这个事情我也认,没有异议。当时对完账时说是2019年1月25日结清,到现在也没结清。

    于喆所有给于增新转账的钱都顶于增新工资了,我的还是欠我10653元钱。

    第二份:丰聚长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欠我的工资钱已经给我了,一共10653元,2019年3月11号我去公司领取的。丰聚长装饰有限公司不欠我工资钱了,已经都给我了。               

4.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于喆的供述与辩解:共3份

第一份:我是2019年3月12日将邢丽霞的工资还清的,10653元钱,在我公司支付给她的,支付给她后她给我写了收据。我公司叫吉林省丰聚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我是法人。拖欠邢丽霞工资是因为当时邢丽霞和于增新夫妻俩,给我们公司外包的装潢活在工作中把装修柜的后墙板装修不合格,邢丽霞是干零工的,于增新是木工,给我们公司造成损失了,所以我就拒绝支付给她工人工资。

主要是于增新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她俩是两口子。她俩在一起生活和居住了,没领结婚证。造成4万多元的损失,已经通过法院起诉于增新了。我现在不欠邢丽霞的工资了,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了。公安机关找我多次我没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是因为我出门了,刚回到松原我就来到公安机关了。

第二份:我知道我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了,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我知道自己的错误了,我也及时将没有支付的工资支付给工人了。我认罪悔罪。希望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我不会再犯同样的错误了。

第三份:我欠邢丽霞的工资已经还清,是2019年3月12日给的。我父亲于至辉替我还上的。当时没有按时支付邢丽霞工资是因为我们当时有纠纷,邢丽霞和爱人于增新给我干活的时候给我造成损失了,所以我当时就没有支付给她工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鉴于其案发后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明显,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喆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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