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436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曾用名严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41991********,汉族,高中文化,系绍兴**公司渠道业务员,户籍地湖南省淑普县**镇**村,住绍兴市柯桥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北路绿云路交叉口附近行驶至绿云路洋江西路口以北200米附近地方时,因觉车辆故障将车辆暂停路边,但人未离开车内、也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期间,由武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皖******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途经该地,因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与停放在路边的上述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车辆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处理事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严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