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鹰潭市高新开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级别管辖原则,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7日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鹰潭市区**餐厅喝了约半杯枝江牌白酒和1瓶多麦之初牌啤酒,酒后驾驶着赣******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环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师范附小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现场经检测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交警随即带丁某某到鹰潭市第三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0.94mg/100ml,系醉酒。接公安机关电话告知酒精检测结果后,丁某某于同年5月29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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