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乡**村**组,现住安顺市西某某**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决定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朋友张某丙等人在安顺市西某某国际佳缘小区境莱酒吧喝酒时,与同在奶茶吧内的被害人刘某某、黎某某、汪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发生抓打,后张某甲下楼到车上拿上一把匕首,另一名男子(具体身份不详)拿上甩棍对刘某某、黎某某、董伟峰等人实施报复,过程中张某甲使用匕首将刘某某手指杀伤,将黎某某脸部划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黎某某之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6号
被不起诉人张衡,曾用名张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猫洞乡猫洞村一组,现住安顺市西某某吉庆花园1栋1单元501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决定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衡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衡与朋友张应朝等人在安顺市西某某国际佳缘小区境莱酒吧喝酒时,与同在奶茶吧内的被害人刘宇、黎嘉文、汪鑫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发生抓打,后张衡下楼到车上拿上一把匕首,另一名男子(具体身份不详)拿上甩棍对刘宇、黎嘉文、董伟峰等人实施报复,过程中张衡使用匕首将刘宇手指杀伤,将黎嘉文脸部划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刘宇之伤属轻伤二级、黎嘉文之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衡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