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围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9********4315,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同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郭家湾乡羊草沟村的村民。2019年10月14日14时13分许赵某甲与赵某乙在西梁大地发生口角,后赵某甲用二股叉将赵某乙左胳膊打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系亲属关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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