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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含认罪认罚)(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龙潭区**街道**护理院实际经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街道**护理院。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5月15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同年6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1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天太某某护理老人院院内,因扭秧歌一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其推倒在地,致使孙某某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经吉林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腰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足外伤,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孙静华人民币5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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