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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盛某甲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盛某甲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村**大院内,因民事纠纷与被害人盛某乙发生言语冲突并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盛某甲用手持电钻的左手抡打被害人盛某乙,导致盛某乙摔倒在地,造成右足第2-4跖骨骨折、右足皮肤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盛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盛某甲于2020年9月26日经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被不起诉人盛某甲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被不起诉人盛某甲与被害人盛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损伤程度鉴定临时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轨迹信息查询;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盛某乙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被不起诉人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盛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盛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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