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66******,汉族,大学本科,湖南**大学**学院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区,住湖南省株洲市**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盛某甲与盛某乙(其妹)、催某某(其妻子)、盛某丙(其父亲)及其父亲的保姆五人吃中饭时,盛某甲与盛某丙一起喝了半瓶50多度的酒鬼酒白酒,其中盛某甲喝了四两左右的白酒。当日20时许,盛某甲与其妻子催某某、妹妹盛某乙散歩时,催某某不慎滑倒,右脚小腿骨折。21时许,盛某乙驾驶盛某甲的湘B****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洪江区出发沿省道洪江至安江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载着盛某甲送催某某回株洲医治。当盛某乙驾车行驶至距离安江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处2至3公里处时,大约21时50分许,盛某甲担心盛某乙上高速技术不行会出事情,自己觉得酒已清醒,就提出自己开车。于是,盛某甲便驾驶湘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安江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执勤交通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随即民警带盛某甲到洪江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2020年6月28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盛某甲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结果为106.5mg/100ml。
被不起诉人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轨迹图、车辆通行监控卡点截图信息及照片截图、户籍信息等;2、证人黄某某、盛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6、涉案(查获、抽血)视频光盘2张、讯问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第六条规定,决定对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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